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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持续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化生态环境领域改革,初步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完成省以下生态环境机构监测监察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现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全覆盖。完善生态环境法治建设,积极配合制定长江保、生物安全法,完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工作。加强依法依规监管,完成黄河流域试点地区排污口排查,开展检查58.74万家次,实施举报奖励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大练兵。确保监测数据“真准全”,在重点地区部署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VOCs)监测,持续推进环境监测数据联网共享。加强新闻舆论宣传引导,举办2020年深入学习贯彻习生态文想研讨会、六五环境日国家主场活动,持续推动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交流,果断回击美我生态环保工作,建立中欧环境与气候高层对话机制,组建“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研究院,继续实施应对气候变化南南合作,启动中非环境合作中心,巩固核安全合作成果。扎实推进基础能力建设,第二次污染源普查工作圆满完成,国家绿色发展正式揭牌成立,大气重污染成因与治理攻关项目圆满收官,深入推进水专项和长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联合研究,初步构建“一张图”大数据信息系统。


一是完善标准体系及类别划分。在“两级五类”标准体系基础上,增加“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类别,并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应对气候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标准纳入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二是调整和明确各类标准的作用定位与制定原则。遵循生态环境标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体现新时期生态环境管理需求,分别明确六类生态环境标准的作用定位、制定原则与基本内容要求。特别是在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明确了不同类别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定位区别与适用范围。
三是明确标准实施相关要求。为确保标准有效实施,规定在排放标准发布前,应制定配套的标准实施工作方案;针对各方对标准实施提出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国家与地方,综合型、行业型、通用型、流域(海域)或者区域型标准的制定原则、要求和实施顺序。
四是加强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工作。针对部分地方存在的标准工作滞后、制定思路不明等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地方因地制宜开展标准制修订工作,第四十条规定了应当制定地方排放标准的情形,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地方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进一步规范了地方标准备案等管理要求。
五是增加标准实施评估和信息公开相关规定。为充分发挥标准在环境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明确了标准实施评估的作用定位、评估周期和评估原则;此外,还增加了标准信息公开等规定。
